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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一份关于BTP出口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外商确认被告提供的样品、化验报告单后被告发货;产品名称为BTP,数量为600公斤、单价为305元/公斤、金额为183000元;交货日期为09年9月25日前;被告负担包装及运费,由被告运货至上海,原告指定仓库;经营方式及期限为原告预付人民币叁万元,被告货交原告仓库后,原告凭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付清余款。2009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汇款3万元,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上注明金额为3万元,用途为货款。之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被告亦未返还原告所付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万元款后,该进出口代理合同却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理应将其所收款项退回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所支付给被告的3万元款是其预付的定金,应按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返还。但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写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预付人民币叁万元,被告货交原告仓库后,原告凭被告提供的增殖税发票在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付清余款。该合同中并未出现“定金”二字,依合同所表述的原意,该3万元的性质应为预付的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付的3万元款没有约定定金性质,对原告主张定金权利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付。 (昆山律师 昆山律师事务所 昆山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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