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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月1日,韦某驾驶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汉林街由那元路往蒲津路方向行驶,途经汉林街海顺超市路段时,韦某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与行人小黄发生碰撞,车辆碾压小黄的腹部,造成小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驾驶摩托车与李女士一起将小黄送到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韦某用手机向交警部门报案。次日,原告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8月20日,李女士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小黄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认定:小黄之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6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不注意安全驾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小黄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韦某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7月2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后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后双方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10月13日,原告便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摩托车司机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约18万元。 昆山律师 昆山法律咨询 昆山律师事务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不是人民法院分配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是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作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然后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事故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碾压原告小黄腹部,被告韦某的交通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即我国法律规定学龄前儿童及其他特殊人群上道路通行时,应由上述监护人等人员对其予以特殊照顾。小黄属于学龄前的儿童,缺乏对高度危险行为作出正确理解和判断的能力,李女士在带领小黄上道路通行时,应对小孩负有谨慎注意的监护义务,但李女士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致使小黄突然挣脱其手后被韦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因此,李女士对小黄疏于监护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即韦某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韦某与小黄应按8∶2的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2010年12月10日下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下损失共4.6万,由被告韦某赔偿80%即3.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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